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或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之詐欺罪責。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301號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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