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08100605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1項定有明文。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種請求權乃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此參諸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既已規定夫妻婚後取得之財產,歸夫妻各自所有,無非係希望法律關係驅於明確,若復因夫妻離婚剩餘財產之分配,又准許夫妻就對方名下之特定財產可主張各二分之一之權利,無異法律關係反形複雜,況夫妻既已離異,雙方財產關係應徹底分離,以收單純之效而免日後再生滋擾,苟因分配剩餘財產之故,令已離異之二人共有特定物,實非分配剩餘財產立法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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