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94 年 判 字第 1754 號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
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立法理由第 3 項參照),如再允許異
議人對駁回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
為不服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
,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
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
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
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
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
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 423 號解釋就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況且關
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
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
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
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
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
,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
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
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
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按行政執行法上之執行措施,性
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
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程序予以救濟。雖然執行措施仍有若干如「命提供相
當擔保」、「限制住居」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但因行政執行法對此具
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措施,並無排除適用聲明異議程序之特別規定,依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自仍應一體適用聲明異議之程序救
濟。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 條(89.06.14)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94.06.22)
行政訴訟法 第 307 條(87.10.28)
☆想了解更多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至官網查詢
♦如果您有任何法律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絡:LINE 官方帳號
☆預約到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
☆來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