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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乃所謂讓與擔保契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為財產權移轉加上信託行為之債之關係,乃習慣法所生非典型擔保,與強制規定並無相違,復能達一定之經濟目的,應為法之所許。又以現在及將來發生之變動多數債權一併為讓與擔保標的之集合債權讓與擔保,若得以債權發生原因(種類)、債權發生之期間(始期及終期)、金額或第三債務人特定之,得與其他未讓與之債權識別,即符明確性要件,亦得為讓與擔保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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