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  然上述規定旨在避免消費者因倉促、
    無法或不及細閱定型化約款、
    未及審究內容即與企業經營者訂定不利於己之契約,
非謂任何情形下,消費者均得以無審閱期間為由,
主張定型化契約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易言之,倘消費者業已知悉定型化契約內容
(如同一契約期滿後續約),
自無強令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不得逕行締約、
陷契約內容不安定之必要,
故上開條文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在消費者早已知悉定型化契約內容之際,
即不得再以未預先審閱定型化契約約款為由,
主張該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先此敘明
台北地方法院93,北簡,26210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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