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照本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57號判決著有明文。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