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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1149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並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該法條並無準用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有關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限制之規定,且民法繼承篇亦無任何條文規定如受酌給人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請求酌給遺產自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此與親屬之扶養義務,自屬有別,殊不因遺產酌給請求權人與被繼承人兼有其他親屬之扶養義務關係而受影響,蓋以該條立法意旨著重在事實上扶養狀態之有無,與法律上扶養義務之有無,迥不相同,自不能以法律上扶養義務之解釋原則適用於酌給遺產請求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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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