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97 年台上字第5809 

裁判要旨: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至不法之侵害究屬現在或業已過去,則應權衡個案當時之型態及情節,從客觀上加以審酌判斷。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持刀揮舞造成被害人前開三處較淺刀割傷部分,固可謂係防衛行為。但上訴人既已持刀劃割傷被害人,應知已達嚇阻被害人繼續攻擊之效果,上訴人竟持刀猛力先後刺入被害人左胸及左上背部,且上訴人於持刀刺向被害人心臟要害後,已使被害人喪失攻擊及抵抗能力,卻再持向被害人左上背部猛力刺下,顯係基於報復之犯罪意思,非屬防衛行為。

 

裁判字號:95年台上字第5617 

裁判要旨: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

 

裁判字號:92年台上字第2561 

裁判要旨: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即不生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裁判字號:91年台上字第2614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

 

裁判字號:90年台上字第3869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行為不罰者,須基於排除他人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未超越必要之程度為要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僅預料將有侵害而侵害尚未到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如確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固得主張防衛權,然其防衛行為倘超越必要之程度,即欠缺其必要性,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屬防衛過當行為,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以原判決未減免其刑,遽然指為違法。

 

裁判字號:90年台上字第3144 

裁判要旨: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是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上訴人與陳○文雙方於前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於陳○文徒手攻擊其臉部之同時,持機車大鎖砸擊陳○文之情況觀察,顯係互基於傷害犯意之互毆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

 

裁判字號:90年台上字第540 

裁判要旨:被告於夜間駕車,遽遭精神異常之乘客酒後從背後勒頸攻擊,固得採取必要之防衛措施以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但被害人當時僅以徒手攻擊,衡情尚未達於非以利刃取其性命不足以維護自己身體安全之必要程度,被告竟持刀反刺致被害人死亡,顯屬過當。因認被告確有防衛過當之殺人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所辯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並審酌被告僅受小學教育,智識淺薄,於夜間駕車營業時遽受身分不明之乘客暴力勒頸攻擊,一時失慮錯下重手,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裁判字號:85年台上字第5331 

裁判要旨: 正當防衛,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上訴人縱因被刺傷,始進入其屋內取出番刀砍殺被害人,然其當時既已離開現場,對其己身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原判決未認定其被刺傷,為防衛其生命安全,而行正當防衛,並無不合。

 

裁判字號:84年台上字第1057 

裁判要旨: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陳○來雙方發生爭吵,陳○來旋即手持鐵條欲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為防衛自己不被傷害,乃撿取他人丟棄之木條加以抵擋防衛等語。是「被害人手持鐵條欲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為防衛自己不被傷害」。陳○來既僅「欲毆打」上訴人而已,上訴人尚未「被傷害」,則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乃原判決於理由內認上訴人正當防衛過當,而適用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予以減輕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字號:83年台上字第216 

裁判要旨: 刑法第廿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同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據原審認定事實,上訴人與葉裕德等人互毆,上訴人見葉裕德方面人多勢眾,乃往店外逃,葉裕德等人猶緊隨在後,至店外公共場所之馬路時,上訴人想騎其機車離去,機車被江承傑等人推翻,致上訴人未經許可,於夜間所攜帶之藍波刀一把,由其機車之行李箱掉出,上訴人見狀,竟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在馬路之公共場所,持該藍波刀,回頭朝當時在其附近,坐於機車上之葉裕德之左上胸部、右肩胛部、左鎖骨等要害各猛刺一刀,……因大量出血休克而當場死亡云云。據此事實,則上訴人持藍波刀朝坐於機車上之葉裕德猛刺,究不得謂為出於正當防衛。而上訴人持藍波刀猛刺葉裕德之行為,既非正當防衛,自無防衛過當之問題。

 

裁判字號:79年台上字第4671 

裁判要旨:查該刀至為銳利,刺人身體足以致死,應為上訴人主觀上所明知,乃竟持以猛刺被害人胸部等處要害,是其有殺人之犯意與行為,應堪認定,為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將吳格烽手上之尖刀奪下時,其所受之不法侵害已予以排除,竟復持以刺殺被害人,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裁判字號:79年台上字第542 

裁判要旨:按刑法第二十三條固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必須先成立該條前段之正當防衛,始有後段防衛過當滅免之可言。該漢城餐廳在案發前一小時即已關上鐵門,在餐廳外六、 七十台尺 處,紀宗閔所持之兇刀已被奪下,客觀上顯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亦無因防衛他人之權利而刺傷紀宗閔大腿外側之必要,核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自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可言。

 

裁判字號:79年台上字第38 

裁判要旨: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原判決既已敘明縱令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上訴人,但告訴人係赤手空拳,上訴人竟持開山刀利刃猛砍告訴人手腿三刀,使告訴人登時倒地,受傷深重,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 (逾越必要性) ,不能論以正當防衛。

 

裁判字號:72年台上字第4846 

裁判要旨:被告用腳踢被害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惟其以重力連續踢被害人腰部二下,致其脾臟破裂而死,足見其用力之重。且參以被告年僅二十三歲,身強力壯,而被害人年已五十三歲,被告為排除被害人之侵害,亦無須以如此之重力即可達相同之目的。是其所為,已超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顯屬防衛過當,而腰部為人身要害,以腳猛踢,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明知,且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害人之死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成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並以其行為之防衛過當,應減輕其刑。

 

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3544 

裁判要旨:上訴人係在遭受其繼父即被害人手持警棍毆打之際,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予以還擊,係屬正當防衛,惟上訴人出手還擊,竟致陳○永身體多處成傷,且因傷及要害致死,其防衛行為顥屬過當,仍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裁判字號:58 年台上字第1733 

裁判要旨:上訴人住宅前方及左右均為樹薯園,後面則為道路並無鄰居,而上訴人為五旬老婦,死者正值少年,上訴人因逃避其非禮跑出室外,死者復尾追不捨,此情此景,上訴人為防衛自己之貞操持刀抗阻,當為正當防衛,但死者目的既在姦淫,上訴人已砍其頸部一刀,已可使其知難而退,茲上訴人竟連砍數刀且於其逃走時猶隨後追殺,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屬防衛過當。

 

裁判字號:51年台上字第2191 

裁判要旨:上訴人於危急之際,為避免自己生命之危險,以鐵筋相擊,固無不可,惟不擊被害人持槍之手,而力擊致命之腦門,且連續四下,致被害人身死,是否可認因防衛過當,而負殺人罪責。應視上訴人在千鈞一髮之際,極度緊張情勢之下,有無選擇毆擊部位之餘地以為斷。

 

裁判字號:45年台上字第531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得為防衛之權利,不以人格權為限,財產權亦包括之。苟為現在不法之侵害,無論所侵害為何種權利,皆在防衛作用範圍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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