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63年台上字第2104 

 

 

 

 

裁判要旨: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裁判字號:48年台上字第1475 

 

 

裁判要旨: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    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317 

 

 

裁判要旨: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    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上訴人之逞兇,雖不得謂非由被害人先用竿向毆而起,然被害人已受傷逃避,則其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上訴人猶復持斧追往,砍殺多傷,自不成防衛行為,更何過當之可言。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509 

 

 

裁判要旨: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僅係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被告充當聯保處壯丁,奉命緝捕盜匪,正向被人誣指為匪之某甲盤問,因見其伸手撈衣,疑為取搶抗拒,遂向之開槍射擊,當時某甲既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之防衛權,根本無從成立,自無防衛行為過當之可言。至被告因見某甲伸手撈衣,疑其取槍抗拒,誤為具有正當防衛權,向其槍擊,固係出於錯覺防衛,而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目睹某甲伸手撈衣,究竟是否取槍抗拒,自應加以注意,又非不能注意之事,乃竟貿然開槍,致某甲受傷身死,核其所為,仍與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相當,原審竟認為防衛過當之傷人致死,於法殊有違誤。

 

 

 

 

 

裁判字號:25年上字第1238 

 

 

裁判要旨:上訴人於房門外安設皮線銅絲,直達大門外之門框旁,通以電流為防盜之具,適有某甲寄宿其家,於夜間啟門小解,誤觸電絲,登時身死,此種設備,既足以危及生命,乃對於寄宿之外客,並不明白指示,致肇禍端,其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殊無可辭。惟上訴人於門外安設電線,係供防盜之用,縱有時構成防衛過當之殺人行為,但其防禦之盜賊,尚未因而觸電,即防衛過當問題並不發生,自不另成犯罪。

 

 

 

 

 

裁判字號:19年上字第1177 

 

 

裁判要旨:查刑法第三十六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而其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時之情節而為判斷,不得以侵害與防衛之法益之重輕為判斷之標準。據原審認定事實,上訴人等與某甲素有嫌怨,民國十七年廢曆 二月初九 日夜,某甲之姪某乙赴某縣某莊民團報告上訴人等之弟某丙為匪,請派隊剿辦,某乙先到某丙門首,即將某丙家房屋放火燃著,鳴槍示威,上訴人等聞警疑係土匪來到,召集該村民團數十人齊出抵禦,致將某乙亂槍打死云云,據此事實,則某乙於黑夜之間鳴槍放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之權利集眾抵禦,將某乙扎傷殞命,究不得謂非必要之手段。

 

 

 

 

 

裁判字號: 18 年 上 字第 1469  

 

 

裁判要旨: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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