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自設立登記後,始終未營業,業經經濟部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函令解散,此有該函影本可稽,且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即應行清算。倘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乃原審未審認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是否已另選任王守濱為清算人,而仍以七十七年經股東會選舉產生之董事長即王守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429號判決 )

 

☆想了解更多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至官網查詢
♦如果您有任何法律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絡:LINE 官方帳號
☆預約到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
☆來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全站熱搜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