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八歲為必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本罪,且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十八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少年之年齡是否已滿十八歲有所疑慮時,則應查明以盡該條例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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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八歲為必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本罪,且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十八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少年之年齡是否已滿十八歲有所疑慮時,則應查明以盡該條例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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