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從建構待證事實之證據而言,法律並無種類之設限,舉凡與待證過去事件存在、不存在或如何存在具有事實關聯性之人、事、物,其足以影響待證事實存否之認定,均非不得作為推論之證據,即屬「有關聯性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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