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78 年度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
會議日期:民國 78 年 08 月 0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1 期 63 頁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354-356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 1053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 1103 頁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903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98、325、341、342、346、469、477 條 ( 75.04.25 )
強制執行法 第 51 條 ( 64.04.22 )
決議:
採丙說。
提 案:院長提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物經第三人聲請執行法院執行查 封後,抵押權人取得之債權,是否受查封效力之影響?有左列 甲、乙、丙三說: 討論意見:甲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物經查封後,在該項抵押權存續期間 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縱在最高限額之內,如有礙執行效果,依強 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既不生效力,自 難認該抵押債權仍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得就抵押物之 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乙說:黃某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及十二月所立本票及借據,屬於原不動產抵 押權契約所訂定之被擔保債權,其設定抵押權,既在查封不動產之 前,則關於本票及借據之債權,雖發生於查封不動產之後,但為原 抵押權契約所訂定之被擔保債權,其抵押權仍屬存在,不受查封不 動產及預告登記之影響。 丙說:最高限額抵押物之標的物,經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 告確定。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 議:採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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