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
又為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共同被告甲○○在偵查中既以污點證人作證,性質上與證人無異,
其未依法具結,自難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原判決關於乙○○部分,
竟僅憑此污點證人之證言,作為乙○○有罪判決之依據,自屬違誤
最高法院97387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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