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除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外,限於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始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此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時效進行中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無須他方同意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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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