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所稱之原創性,僅係非抄襲自他人而為獨立創作即可,至所完成之著作是否具備新穎性,要非所問。蓋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偶有雷同或近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亦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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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