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換言之,若就執行之標的物並未取得前揭權利,或僅係單純之占有,因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均不包含在內,而不得提起該訴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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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