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後,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94087年度台上字第31291號台聲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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