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尤不以實際利得多寡而異其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二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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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