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二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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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