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文
部落格全站分類:生活綜合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二號判決)。
李志正律師-法律の専門家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