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隱名合夥之出資,其財產移轉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七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異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四號二十八年上自第二三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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