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故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遂對此種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易言之,凡傳銷商品為無形商品、且有「商品虛化」之情形,亦即參加人未實際領取並使用該無形商品,其購買商品僅為領取獎金而非實際使用者,將使參加人利潤顯著地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相對於此,若參加人雖有介紹他人加入以獲取獎金之情形,但確有實際之商品或勞務等傳銷商品存在,且經參加人實際領取並使用者,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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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