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正犯係指數正犯間已各有犯罪之意思,彼此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言。倘係一正犯僅以言語、行動促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他人實行犯罪,而無進而參與犯罪之實行,似係成立教唆犯,不能逕以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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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