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但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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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但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