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167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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