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向為學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股東會開會通知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酌)。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董事會係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而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決定,貴在迅速召集全體董事集會討論並作成決議,以掌握商機,此觀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且於有緊急情事時,並得隨時召集之,較諸同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東常會、臨時會之召集應分別於二十日及十日前通知為短自明,又因通知期限短,苟採到達主義,而於開會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各董事及監察人,則董事會召集將曠廢時日,貽誤商機,並將因發送召集董事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董事會之決議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不利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失立法之原意。故董事會會議通知亦應採發信主義,因此只要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七日期間,自當符合公司法第204條所定之通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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