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406151742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再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檢察司873月法檢()字第001061號研究意見參照)。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民眾團體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非法人之團體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以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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