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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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