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26日 修正公佈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式自有瑕疵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份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6年度台上字第639 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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