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僅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告訴權人,可區分為被害告訴權人與犯罪告訴權人,其中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即為被害告訴權人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故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提起之「告訴」僅具「告發」性質,其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無聲請再議權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除有該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倘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誤以其再議為合法,而發回續行偵查,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不阻斷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如對上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起訴之程序為違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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