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法律所規定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乃依罪刑法定主義所制定之超越時空的抽象法律概念,而刑事個案經判決有罪之事實,則為法院 () 就特定時地所發生之歷史性事實,賦予法律之評價所擇取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自指後者,而非前者構成要件之本身(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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