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葉○○、王○○職司警察工作,明知而故予洩漏,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原判決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自屬正當合法」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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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