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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X字第XXX

股別:X

被      告:X X X                

選任辯護人:李 志 正 律師          

為被告涉嫌違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爰依法提呈停止羈押聲請狀事:

一、緣  鈞院前係認被告XXX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之事由,對被告XXX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

二、惟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裁定羈押因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不利益處分,故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般性羈押: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3.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4.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預防性羈押: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之罪;3.有事實足認有反覆施同一犯罪之虞;4.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是以無論被告是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一般性羈押要件,或是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要件,仍需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始得裁定加以羈押。而所謂必要性原則要求,係指在達到目的同等有效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否則即屬不必要,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l項或第101條之1第l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自明。

三、被告XXX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查被告XXX始終坦承犯罪,堪認其改過之心至誠,且被告所涉案件之案情始終明顯,被告並已自白,足認其悔過之心至誠,應無再犯之可能性;況且,被告並無前科,有固定住所及與家人同住,自羈押以來,即未再回到社會將家庭及個人事務妥善交待及處理,對尚未判決確定前之被告,無異是以羈押手段,達到服刑之結果,應與羈押之目的不符,亦非適法之羈押行為。再者,被告XXX之家屬亦願為人保,或是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以達停止羈押之結果

(二)次查,  鈞院前僅泛稱被告所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云云,然並未詳載被告有何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徒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多次行使公文書或與其他共犯前往被害人之處所詐取財物云云為由,而不論究上情,讓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容有斟酌之餘地。依常情觀之,實難想像被告於案件尚未確定前,率爾再犯。是以,被告所犯雖為詐欺罪,但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並無對被告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又查,被告事母至孝,希望能夠於判決確定前能有處理家中事務及與母親相聚之機會。懇請  鈞院考量被告喪失自由前與家人之感情融洽,請斟酌以限制住居或具保之方式,賜予被告與家人團聚之機會。

四、為上等情,本案之被告XXX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懇請  鈞院鑒核,賜准被告XXX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謹   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104年XX月XX

具 狀 人:X X X

選任辯護人:李 志 正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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