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6號判例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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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