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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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