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文
部落格全站分類:生活綜合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李志正律師-法律の専門家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