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會議日期: 民國 77 年 05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 (上冊) 第 43、49、50、93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103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1083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888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96、213、214、215 條  ( 74.06.03 版 ) 
決  議: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提  案:院長交議: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
     四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對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
     適用,所持見解不同,可分為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甲說: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回復原狀。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修復或
        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亦無不可;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而
        為請求,應認修復費用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最低價額,毋須踐行民
        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之催告程序 (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三
        號判決參照) 。
     乙說: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
        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
        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至其物有無修理或實際支出
        修理費若干,均非所問;且無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四
        號判決參照) 。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  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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