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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証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171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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