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本件原告於前案即本
院99年度訴字第5277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中,其基礎事實及攻
擊防禦方法固與本件相同,惟前案係以民法第767 條為訴訟
標的,本件則係消極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兩者訴訟標的不
同,應不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至於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
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
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
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99年
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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