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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變換提存物者,自應以「供擔保人」為限。縱供擔保人於供擔保後,出讓關於原供擔保之債權,供擔保人向法院所為之擔保提存,其供擔保人仍為原供擔保人,並不因其出讓資產而令受讓人變更為該擔保提存案件之供擔保人,故聲請法院裁定變換提存物時,自仍應以原供擔保人為聲請人(參照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37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收錄於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七輯第37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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