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而導致死亡結果者,實施傷害犯行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事先既無共同之犯意存在,亦無防止其發生加重結果之義務,自難令行為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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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