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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此罪責之成立。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公共交通領域之道路參與者潛在的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害,期能對維護交通安全發生積極作用,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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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