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使用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或是單純之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5487年度臺上字第1284號判決6934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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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