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訴狀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990,000元整

 

     告:A(即ΟΟΟ工程行)

住:臺北市中山北路XXX號樓之X

     告:B(即ΟΟΟ水電工程行)

住:北縣三重市中山路XXXX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ΟΟΟ

     住:臺北市羅斯福路XXXXX樓之X

     電話:ΟΟΟΟΟΟΟΟ

     告:C

住:臺北市錦西街XX

 

為上開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爰依法提呈起訴狀事:

訴之聲明

一、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新臺幣48萬元,原告B新臺幣51萬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請依職權假執行宣告。

事實及理由

一、  緣於9312月底,被告欲在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錦西街XX樓經營餐廳,懸掛招牌名稱為「ΟΟΟ」,遂由原告A(即ΟΟΟ工程行)承攬施作被告經營上揭餐廳泥作工程;原告B(即ΟΟΟ水電工程行)承攬施作水電工程。原告等人為配合被告「ΟΟΟ」餐廳於94年春節前開幕,努力趕工,致使被告得以順利於94年春節,正式營運至今。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原告等人承攬工作報酬,茲分別說明如后:

二、  原告A部分:

(一)   原告A承攬前揭被告經營之「ΟΟΟ」餐廳之泥作工程,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此有估價單(原證1)可稽(按估價單計載480,500元,但雙方以48萬元計價)。

(二)   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僅交付原告A二紙支票(金額各為110,000元及367,000元,合計477,000元),惟此二紙支票皆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原證2)可證。

(三)   因此,被告尚積欠原告泥作工程承攬報酬48萬元。

三、  原告B部分:

(一)   原告B承攬施作前揭被告經營之「ΟΟΟ」餐廳之水電工程,承攬金額為51萬元,被告交付原告B二紙支票(金額分別為23萬元及28萬元),其支票總額即為51萬元,皆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原證3)可證。

(二)   因此,被告尚積欠原告水電工程承攬報酬51萬元。

四、  綜上,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第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系爭建物已正式經營「ΟΟΟ」餐廳,足證原告等之工作已完成無訛。又原告委請律師撰發律師函(原證4),被告仍不願給付,原告等始提出訴訟;為此特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紀,並維權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原證1A之估價單影本乙紙。

原證2A持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數紙。

原證3B持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數紙。

原證4:律師函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951 

 

具狀人:A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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