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A
住臺北市永康街ΟΟ巷ΟΟ號ΟΟ樓
送達代收人:李志正 律師
設臺北市羅斯福路2段168號7樓之1
被 告:B
住臺北市XX區XX路ΟΟ號ΟΟ樓
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爰依法提呈告訴狀事:
一、 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按「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及第二百一十六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 查告訴人與被告原為夫妻,然業經美國法院判決離婚,嗣後原告持美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及部分中文譯本(告證1),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監護登記,並同時申請辦理離婚登記,茲有監護登記申請書(告證2)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告證3)可稽,合先陳明。
三、 次查,美國法院於離婚判決中,併將告訴人與被告所生之子(C)與女(D)之監護權,判歸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茲有美國法院之判決書及完整的中文譯本(告證4)可證。
四、 又查夫妻雙方離婚後,被告明知所持者係片斷、不實的美國法院離婚判決中文譯本,即其中並未有美國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監護權由雙方共同行使之內容,竟持以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監護登記及戶籍登記,主張子女的監護權人由被告單獨任之,致使戶政人員錯誤登載不實之事項於登記簿及其他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茲有戶籍謄本可證(告證5),實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登記之正確性。
五、 再查,被告並持上開所陳片斷、不實之美國法院的離婚判決中文譯本,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請子女身分證監護人的變更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告證6)與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表(告證7)可稽,而使戶政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收件簿及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參附件),亦不待言。
六、 為上所陳,被告犯行應屬明確,懇請 鈞署依法起訴被告,以符法紀,並懲不法。
謹 狀
臺灣XX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中華民國95年11月11日
具狀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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