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

 

 

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

 

 

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

 

 

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

 

 

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

 

 

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

 

 

檢察官倘僅就侵占事實提起公訴,

 

 

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侵占罪,

 

 

自應就起訴之侵占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被告之行為如涉有詐欺罪嫌,

 

 

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

 

 

(相同見解,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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