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70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701條、704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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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