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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刑事訴訟 (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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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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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被害人之指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逕認其全部均不足採,尤其關於行為之動機、手段、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難免因個人因素,故予誇大、渲染,但只要對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該部分之陳述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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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
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般,
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
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
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
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
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
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
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
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人類之記憶,
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
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
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
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
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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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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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87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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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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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因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故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5
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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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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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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