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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刑事訴訟 (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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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明揭此旨。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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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明揭此旨。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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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看清楚是哪一個地檢署所發的傳票 

因為全國各地都有地檢署,所以請先看清楚是哪個地檢署傳你,才知道要去哪裡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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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看清楚是哪一個單位所發的通知書   

因為警察百百種,有可能是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中央單位),也有可能是各地縣市的分局(地方單位),都可稱得上是廣義的警察,所以請先看清楚是哪個單位,才知道要去哪裡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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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押禁見」

係為防止被告逃亡、保存證據、完成訴訟及保全執行為目的為之必要處分。收押禁見顧名思義就是禁止接見及書信往來,也就是說無法會客及通信。收押不一定就會被禁見,會被禁見是法院認為案件未明朗,被收押者對事件過程有所避重就輕或是有串證、串供、逃亡或是湮滅證據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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