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準備狀
案號:臺灣XX地方法院105年度X字第XX號
股別:X股
原 告:X X X
訴訟代理人:李 志 正 律師 均請詳卷
被 告:X X X
為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爰依法提呈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事:
訴之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告…,被告…因為手邊資金匱乏,故必須向原告情商周轉借款150萬元以購屋,原告因此,陸續分別:
(一)…,共匯款50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XXXXXXXXXXX帳戶。
(二)再於…,共匯款50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XXXXXXXXXXXXX帳戶。
(三)復於…,共匯款50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XXXXXXXXXXXXX帳戶。
(四)上開三次各匯款50萬元,共150萬元借予被告(原證1),…。
- 次查,被告雖辯稱:…云云,惟:被告所言並非事實,蓋…。
- 又查,被告又辯稱:…云云,惟被告此部份所言亦非事實,蓋:
(一)…。
(二)…。
(三)…。
(四)…。
五、再查,被告一下子稱…,一下子又稱…云云,其答辯內容亦顯然前後嚴重矛盾,更顯見皆為其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六、復查,被告於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之後,原告雖不時向被告請求返還,然原告卻一再拖延,…,但被告所言到最後證明其實都是謊言,也遲遲未償還任何一分一毫之款項給原告。
七、續查,原告最後見被告遲遲不願還款,…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償還150萬元之借款(原證3),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方繼而向 鈞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之後,方有本件訴訟之繫屬與進行。系爭借款未定清償期,而原告既已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應認原告至遲於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已催告被告返還,且其催告期限截至目前為止至少已逾一個月,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即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予准許。
八、末查,於 鈞院最後一次調解期日,…,無奈被告最後還是背棄其自己的承諾,原告對於必須繼續對簿公堂,亦深感無奈。
九、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150萬元,應有理由,懇請 鈞院鑒核上情,並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紀,並維權益。
謹 狀
臺灣XX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105年X月X日
具 狀 人:X X X
訴訟代理人:李 志 正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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