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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業於98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928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5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行政院乃於98年5 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

   80029315號令發布定自98年6 月1 日施行。再按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由為:「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

   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

   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

   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

   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

   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

   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

   於本條明定。」,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足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係於

   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加諸利用被害人非法居

   留、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之要件,使行為人利用

   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

   為有所規範,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應屬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人口

   販運防制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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