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業於98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928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5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行政院乃於98年5 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
80029315號令發布定自98年6 月1 日施行。再按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由為:「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
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
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
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
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
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
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
於本條明定。」,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足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係於
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加諸利用被害人非法居
留、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之要件,使行為人利用
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
為有所規範,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應屬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人口
販運防制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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